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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渑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21972********,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区,住陕州区***煤矿****家属区***号。2015年因危险驾驶罪被陕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逮捕。

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2020年5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为了赚取好处费,明知上线嫌疑人让该办理银行卡是用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前提下,仍然找到同案犯董某某(已判决),让董某某在渑池县会盟路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各办理了一张开通U盾功能的银行卡,连同董某某之前办理的一张农业银行卡都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拿到卡以后通过快递邮寄给了上线嫌疑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李某某供述其从上线嫌疑人处获取好处费3000元。

1、2019年6月23日,渑池县城关镇居民仝某某被他人以在网络上购买彩票的方式诈骗55888元,被骗钱款通过董某某提供给李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621226171300********)转走。

2、和仝某某被骗方式相同,张某某和妻子谢某某于2019年6月18日被骗103888元,被骗资金流入董某某工商银行账户。

3、和仝某某被骗方式相同,卢某某于2019年5月28日被骗601562元,其中126666元流入董某某工商银行账户。

4、和仝某某被骗方式相同,莫某某于2019年6月被骗18346元,其中9458元流入董某某工商银行账户。

5、和仝某某被骗方式相同,卢某某于2019年6月被骗118888元,其中58888元流入董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内。

6、和仝某某被骗方式相同,游某某于2019年6月被骗95000元,其中50000元流入董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内。

7、2019年6月26日,庄某某被人以网络刷单的方式骗取32888元,被骗钱款全部流入董某某的工行银行卡(62122617130********)后被转走。

经查,董某某交给李某某的工商银行卡账号为621226171********,该卡开户后进账达2489401.88元;建设银行卡账号为621700254000********,该卡开户后进账达3306473.73元;农业银行卡账号为62284820785********,该卡从2019年3月27日开始使用,2019年以来进账达2894663.17元。董某某账户内共计有8690538.78元转入。

案发后,李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前科证明等;2、被害人仝某某、张某某、卢某某、莫某某、李某某、游某某、庄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指使董某某(已判决)为他人提供银行卡,帮助接收转移犯罪所得达869.053878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渑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珲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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