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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宽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82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住宽城满族自治县**乡2009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13年7月2日被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9月10日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27日、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20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供货价格为诱饵,骗取宽城满族自治县40家商店、供销社、批发部信任,要求对方提前支付货物预付款,并承诺可随时配送货物。在40位被害人支付货物预付款并多次催货后,被告人李某某以啤酒厂检修无货源、将订货款付给厂家、疫情期间厂家无法发货等虚假借口为由推脱,至2020年3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某完全失去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共骗取40位被害人货款454886.6余元,其中骗取被害人马某某7200元、被害人赵某某9300元、被害人刘某某11200元、被害人宋某某11550元、被害人于某某4500元、被害人赵某某5700元、被害人田某某9000元、被害人任某某8000元、被害人吴某某3200元、被害人田某某12200元、被害人周某某8800元、被害人才某某6100元、被害人王某某8200元、被害人张某某4400元、被害人王某某8000元、被害人王某某24000元、被害人才某某4800元、被害人张某某3800元、被害人刘某某30100元、被害人王某某4360元、被害人唐某某3486元、被害人吴某某16675元、被害人孟某某6696元、被害人张某某11200元、被害人赵某某42674元、被害人张某某2880元、被害人张某某760元、被害人李某某9000余元、被害人孙某某25370元、被害人白某某23340元、被害人孙某某33515元、被害人程某某11000元、被害人张某某10887元、被害人田某某18950元、被害人司某某12220元、被害人张某某16194元、被害人张某某9035元、被害人于某某7840元、被害人贾某某4254.6元、被害人张某某4500元。被告人李某某将所骗取的454886.6余元货款用于赌博、偿还赌债、日常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马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假释考验期满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雪

(院印)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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