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827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泗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泗阳县公安局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泗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2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3月6日,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向泗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20年4月9日,泗阳县人民法院将该案退回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同年4月28日,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继续办理本案。2020年4月30日,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潘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辩护人胡汉轩及被害人潘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编造其朋友郭某某开药店需要用钱的谎言,以郭某某的名义提供虚假借条向被害人潘某甲借款20万元。骗取借款后,被告人李某某以支付被害人本息的方式返还6万余元,其余款项用于购买彩票、生活开支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银行交易流水、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潘某乙、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石帅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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