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0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虞城县**乡**村。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通过修改微信号头像信息冒充房东,以收取房租为名骗取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4800元。
2.2019年8月3日至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以收取购房意向金为名,骗取被害人易某某人民币20000元。
3.2019年8月29日至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通过修改微信号头像信息冒充房东,以收取房租为名骗取被害人毛某某、杨某某人民币计7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出了全部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等;
2.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易某某、毛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3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湘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河南省虞城县**乡**村;
2. 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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