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19〕9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宿迁市湖滨新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7月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底至2015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使用胡某某、杨某某、蔡某某的考勤卡、指纹模在**科技(宿迁)有限公司制造虚假出勤,骗取公司支付的工资及缴纳社保的费用合计人民币4万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使用胡某某的考勤卡、指纹模在**科技(宿迁)有限公司制造虚假出勤,骗取公司支付的工资及缴纳社保的费用合计人民币0.6万余元。
2.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杨某某的考勤卡、指纹模在**科技(宿迁)有限公司制造虚假出勤,骗取公司支付的工资及缴纳社保的费用合计人民币2.8万余元。
3.2015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某使用蔡某某的考勤卡、指纹模在**科技(宿迁)有限公司制造虚假出勤,骗取公司支付的工资及缴纳社保的费用合计人民币0.7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退赔被害公司人民币48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分局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胡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培亮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150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