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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一部刑诉〔2020〕59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街道**村。因本案,于2020年3月17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20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张某某、沈某某、蓝某某、尤某某人民币共计33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虚构张某某写给吴某某和“聪聪”的欠条在其手上的事实,并要求张某某还钱,从张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1000余某甲。

2、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骗取微信好友沈某某(陌生人)的信任,以卖口罩被投诉致使微信账户被冻结为由,要求沈某某微信转账给其3300元调头,并谎称过几天其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归还,骗取沈某某人民币3300元。次日,被告人李某某以让沈某某代付外卖的方式,骗取沈某某人民币178元。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以花呗需要还款为由,骗取沈某某人民币800元。

3、2020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见微信好友蓝某某发了一条需要购买口罩的微信朋友圈,便向其谎称有口罩和额温枪的货源,先后骗取蓝某某21500元。后一直未能发货,被逼无奈,被告人李某某承认自己诈骗的事实,并在公安机关立案前,退还蓝某某人民币4563元。

4、2020年3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至桐庐县凤川街道翙岗村凤新村尤某某经营的惠好超市,以购买商品为名,谎称手机在车子上,稍后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费用,骗得3包休闲利群香烟,一包硬壳阳光香烟,3桶康师傅方便面,共计300元。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桐庐县城南街道石马路车饰界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沈某某、蓝某某、尤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刑事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继民

检察官助理:余绯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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