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71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5月,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至杭州市萧山区、衢州市开化县等地,在未取得医师职业资格的情况下,冒充牙医以劣质材料帮人补牙、镶牙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3400元,骗取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2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赃6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名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李某乙、熊某某、刘某某、涂某某、欧某某等人证言,案发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被害人丁某某、余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祎
检察官助理:张丰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136********)现取保候审
2.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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