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一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98********,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家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虚构自己是香港籍及云南建投股东等身份,骗取公民吴某某、李某某的信任。2019年11月16日至12月24日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虚构发放员工工资、交通肇事赔偿等理由,以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吴某某人民币198830元;2019年10月5日至11月17日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虚构车辆加油、宴请等理由,以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李某某人民币4176元,并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挥霍使用。2019年12月28日18时许,根据线索,公安机关在本市**大酒店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手机一部;2.书证: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转账记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微信转账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0300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纲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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