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在闲鱼、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各种汽车配件的虚假信息,寻找有购买意愿的买家。买家与被告人李某某微信联系后,被告人李某某谎称向买家出售汽车配件,骗得买家支付钱款后,拒不交付汽车配件,有时还发送虚假的物流单号给买家,并编造各种理由拒不退款。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采用上述手法,共骗得在本市滨湖区开店的秦某某及居住在云南省昆明市、广东省深圳市等地的顾某某、陈某某等6人共计人民币281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24日、25日、9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得顾某某向其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6700元。
2.2019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得陈某某向其微信转账人民币4500元。
3.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赵某某向其微信转账人民币6200元。
4.2019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得黄某某向其微信转账人民币5500元。
5.2019年7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得杨某某向其微信转账人民币2200元。
6.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得秦某某向其微信转账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退赔被害人陈某某全部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微信账户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和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顾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用互联网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袁俭根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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