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一部刑诉〔2020〕12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26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镇**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与被害人钱某某微信聊天时称有口罩进货渠道,被害人钱某某遂向某某订购3万个口罩,并于当日支付定金人民币4.2万元,但李某某未能购买到口罩,随后便将上述4.2万元货款用于赌博。同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自己有4万个口罩并能于次日发货,被害人钱某某再次向某某订购了该批口罩,并支付了全部货款人民币12万元以及前次余款人民币4.2万元,被告人李某某收到货款后又将该货款用于赌博。至此,被告人李某某共计骗得钱款人民币16.2万元。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快递单存根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迪南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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