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份至2017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帮张某甲的儿子找工作的名义诈骗了张某甲27000元;以帮陈某甲的儿子找工作的名义诈骗了陈某甲90000元;以帮张某乙的儿子找工作的名义诈骗了张某乙40000元;以帮陈某乙的女儿找工作的名义诈骗了陈某乙100000元。期间,李某某还自己以现金存入受害人的银行账户来作为工资引诱他人受骗。至今,李某某都没有帮张某甲的儿子等人找到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银行汇款凭证等;3.被害人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的陈述;4.证人李某甲、毛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辨认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的财物,总值人民币257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全子华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徐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2册155页,检察卷1册1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装订于检察卷)。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装订于检察卷)。
5.《量刑建议书》一份(装订于检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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