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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69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82********,壮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街道**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虚构其在国家开发银行广西分行任职,可以帮助被害人宋某某拿下南宁市城市内河臭水体治理工程和邕江综合整治和开发利用工程的事实,以收取挂靠费、投标保证金、围标费用为由从宋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20万元,随后李某某将该笔钱用于还债、消费。2019年1月8日李某某向宋某某退还人民币8万。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流水信息、银行交易清单、聊天记录、借款担保协议复印件、收款收据、机动车登记证书、交易明细、业务回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汤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李某某十三年以上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秦文静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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