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1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至27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人包某某(另案处理)等同案人共同出资承租并经营位于本市白某某**街**号**楼**酒吧,雇请被告人张某某(另案处理)、严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假借交友为名,采用消费过程中截留酒水等方式,诱骗黄某某、钟某某、唐某某等三人到上述酒吧消费牟利。上述三人共被诈骗人民币36432元。
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无线POS终端机照片、涉案售卖红酒空酒瓶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餐牌、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和交易记录截图,银行流水等书证;
3.证人崔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钟某某、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和同案人包某某等六人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琨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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