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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8〕258号

被告人李某某(自报),女,1961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利用其音乐教师的身份,虚构有能力通过特殊途径帮助学生进入理想大学的事实,取得学生家长的信任,以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向学生家长索要钱财,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7.6万元、被害人古某某人民币16万元、被害人刘某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款项用于赌博挥霍,后逃匿。同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北省三河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慧

2018年2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依法扣押的涉案银行卡(详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暂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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