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7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9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镇**村**组。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微信公众号上随意搜索“头盔”关键字,并加入被害人韩某某创建的微信群。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没有头盔货源的情况下,在该微信群内发布信息谎称有大量头盔出售。当晚6时许,韩某某添加李某某微信好友,向其求购哈雷头盔1万个,李某某遂以收取货物定金的名义骗得韩某某人民币3.7万元,并将得款用于网络赌博和个人开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支付宝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长:朱文俊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