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现住泽州县**镇**街**巷**号。该曾因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泽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7年2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6月30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上网追逃,2020年8月17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沁县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被泽州县公安局执行拘留。经本院2020年8月28日批准,同日被泽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泽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隐匿自己的真实身份化名李某乙,谎称自己有能力安排人到晋城矿务局工作,在网上通过微信认识刘某某,借刘某某急于为侄女找工作之机,骗取刘某某的信任后,以找关系需要费用为由,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份在晋城市市区多次索要相关费用32000元,共骗取刘某某人民币32000元。后被刘某某要回2000元,赃款已挥霍。
2、2017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隐匿自己的真实身份化名李某乙,谎称自己有能力安排人到晋城矿务局工作,借牛某某急于为女儿找工作之机,骗取牛某某的信任后,以找关系需要费用为由,2017年6月19日、2017年7月24日在泽州县巴公镇、高平市等地向牛某某索要相关费用32000元,共骗取牛某某人民币32000元。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泽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 卫 东
检察官助理:张小燕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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