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西检一部刑诉〔2020〕9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身份证号码是3401221964********,汉族,半文盲,务工,住安徽省肥西县**镇**路**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甲在饭桌上认识,其向张某甲虚构自己中标了派河大道和新华街工程项目的事实,邀请张某甲一起投资,但张某甲称无钱投资,李某某就顺势称安排其做带班工人的工作。之后李某某通过张某甲陆续认识了各被害人,并实施诈骗财物的行为:
1.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告诉张某甲想雇佣一个驾驶员,月薪8000元。张某甲便把自己的朋友尹某某介绍给李某某,李某某同意雇佣尹某某为驾驶员,工资按月发放。同年4月17日,李某某打电话给尹某某,以有急用为名向其借款5000元;4月18日,李某某以同样的借口再次向尹某某借款500元;4月25日,李某某再次向尹某某借款3000元,之后又再次借款1500元。
2.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张某甲认识了被害人康某某,便向康某某虚构自己承包了肥西县上派镇新华街项目工程的事实,可以将新华街的路面混凝土破除工程发包给康某某。次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康某某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同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添加了康某某,以有急事为借口,向被害人康某某借款10000元人民币。
3.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张某甲认识了被害人张某乙,虚构自己承包了肥西县上派镇新华街项目工程的事实,可以将该项目的路面混凝土破除工程发包给张某乙。同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乙在新华街见面商谈签订合同一事,李某某表示明日签订合同。商谈结束后,被告人李某某以晚上需要到合肥办事,向张某乙借款10000元人民币,张某乙为更好顺利签订合同,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给李某某。当晚,被告人李某某再次以借钱有急用,向张某乙微信款5000元。
后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将以上所得款项大部分用于赌博。2020年4月30日,被害人张某乙从朋友张某丙处得知,李某某并没有中标新华街的项目,遂将其扭送至肥西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材料、合同等书证;
2. 被害人张某乙、康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张某甲、张某丙的证言;
4.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5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若其赔偿各被害人取得谅解则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肥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代 薇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 移送本案全部侦查卷宗贰册;
3. 移送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 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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