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萨检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8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镇**村**组,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我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2月29日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李某某驾驶灰色解放牌吉C****0重型半挂牵引车拉运联合收割机,于2020年5月12日、2020年6月5日、2020年7月26日三次在肇州县英歌高速收费站使用虚假的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证等手续,分别骗免高速公路通行费人民币4,213元、3,895元、4,304元,合计人民币12,412元。
2020年12月4日李某某主动到铁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现所骗钱款已返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查验信息记录表、车辆信息、现金交款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记录证明等;
2. 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3.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莹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镇**村**组;
2. 案件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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