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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6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号,现住西宁市城中区******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于2021年1月18日以被告人李某某诈骗案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某虚构能为被害人逯某某办理养殖场手续,要钱跑关系、请领导吃饭为由,陆续从被害人逯某某处骗取12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某将骗取的钱财用于家人治病。

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付被害人逯某某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五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王某某等四人的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1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邹善中

                                               检察官助理 魏建

2021年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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