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以售卖包装袋为由先后骗取张某某以及张某某老板麻某某货款6240元人民币,后张某某向李某某催要货物时,李某某向张某某提供虚假物流单号,实际上未发货。2020年7月3日,李某某家属赔偿张某某7790元,张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20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以售卖真空包装袋为由先后骗取王某某货款共计3644元,后王某某联系李某某,李某某谎称已经发货,实际上未发货。2020年8月20日,李某某家属赔偿王某某人民币5000元,王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麻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5.电子数据:讯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涛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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