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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58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7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南通市崇川区**花苑****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网络游戏与被害人王某某结识,并自称名叫“张某某”,女性。后王某某添加李某某为QQ好友、微信好友,并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后李某某故意隐瞒其男性身份与王某某交往,并通过向王某某发送女性生活照、让其他女性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发送语音信息等方式,骗取王某某的信任。

2020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某某虚构酒后将他人汽车车灯踢坏需要赔偿、发生车祸要修车等事实,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钱款合计人民币55311元。2020年9月26日、27日,经王某某催要,李某某分两笔向王某某退还人民币5200元,实际造成王某某损失人民币50111元。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退赔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明细、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5.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昕颖

检察官助理:陈志佳

(院印)

 2020年12月29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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