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宾馆**房间内,谎称认识银行的人,可以在短时间内为柳某某办理30万元额度的大额信用卡,以缴纳办卡费为由,骗取柳某某人民币6500元。2019年2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又以银行方面要好处费为由,骗取柳某某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6日接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北苑派出所接受审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等;2.书证: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支付宝账单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账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隽
检察官助理:孙艳丽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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