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13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为西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4月1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案件审理期限两次(自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3日;自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海淀区以帮忙购买房产为由,骗取被害人邓某某(女,34岁)人民币21.3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在家属协助下已赔偿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54.7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转账记录、银行账户流水等;2. 证人证言:杨某某等人证言;3. 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5.其他证据材料:身份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志泰
代理检察员:贾 芮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海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七册,检察证据卷宗一册;
3.换押证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证物移送手续流转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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