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儋州市**农场**分场**队。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8月14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18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普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王某某(另案处理)参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答应向其出售手机卡用于诈骗。后李某某分别于2020年3月12日、3月24日在儋州市**农场场部的**电信专营店等地用其本人的身份证购买号码为1807892****等5张手机卡,并将上述5张手机卡卖给王某某,获利人民币3500元。后王某某将5张手机卡卖给QQ昵称“风某某”实施诈骗。2020年3月26日,“风某某”使用号码1807892****的电话与被害人普某某联系,以提供贷款给普某某为由,骗取普某某钱款总计人民币29995元。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儋州市公安局西联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开户资料、通话记录截图、银行卡主体、转账明细;
2.被害人普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
5.辨认现场笔录(含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提供帮助,参与诈骗他人人民币299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要,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在疫情期间,参与利用电信网络向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青
检察官助理 杨蝶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白沙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随案移送涉案物品华为牌Honor8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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