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三部刑诉〔2020〕12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黑电棒),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镇**村**号。2007年9月1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减刑于2016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上海市青浦区等地编造投资会所、与他人合伙做红木生意等虚假事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共计13万余元(币种人民币,下同)。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上海市青浦区编造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1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骗得的钱款用于赌博及个人挥霍。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借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实施了本案上述诈骗行为。
2.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害人转账及受骗金额等情况。
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前科情况、刑满释放情况。
4.案发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经过等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青
检察官助理:薛博文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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