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177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隐瞒已婚身份与被害人郑某某建立网恋关系。2020年3月至5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身份以虚假的投资借款、生活需要等各种理由多次骗取郑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68万余元后用于个人挥霍。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骗取其钱款的情况;
2、郑某某与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郑某某提供的付款凭证等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骗取郑某某的经过以及具体数额;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虹桥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款人民币68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湛英杰
检察官助理 陈颖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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