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青海省乐都县**镇**村**号。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起,被告人李某某经预谋,以订购餐饮配料为幌子,先后通过现金、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骗取被害人俞某某等六人共计47,27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交代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余某某、刘某乙、吴某某、何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起被告人李某某以订购餐饮配料收取货款为由骗取其钱款的事实经过。
2.证人黄某某、刘某甲、魏某甲、魏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员工薪资签收表证实,李某某系祝赢餐饮公司技术培训老师,公司员工及技术培训老师无权私自收取加盟商的货款,公司也并未拖欠李某某工资。
3.被害人提供的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多名被害人的被骗经过及转账记录。
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已向祝赢公司退赔并获公司谅解。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及户籍信息。
6.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多名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晓艳
检察官助理周异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730972****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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