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61980********,土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住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甲(已判决)、董某某(已判决)、时某某(已判决)以介绍结婚对象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乙彩礼钱人民币49600元、黄金手链一条、衣物若干。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证(2011)2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黄金手链(足金,12.6501克)认定价值为4351元。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海东市乐都区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证(2011)294号鉴定意见书:3.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俞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7.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某甲、董某某等人的供述;8.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95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祁英
(院印)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起那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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