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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71978********,回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西宁市**区**小区保安,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化隆回族自治县**镇**街**号,暂住西宁市**区**小区保安宿舍。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1月14日被海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6日被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8月1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7年8月26日在青海省多巴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西宁市公安局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中旬,被害人卢某某经证人马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谎称在公交公司有关系,能帮被害人卢某某承包到由湟中县上伍庄到西宁的公交车。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路附近,以办理包车各项事项为由向被害人卢某某索要现金5700元,被害人卢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李某某。此后被告人李某某又多次以办理包车事项为由向被害人卢某某索要现金,被害人卢某某又向被告人李某某转款4800元。被害人卢某某发觉被骗向李某某索要钱款,被告人李某某以筹钱为由推脱。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失去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微信转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收条、谅解书、前科材料、被告人基本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1张、电子文书1张、微信视频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有可能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英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10份;

4.《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换押证1份、光盘3张。

附: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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