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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汉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62********,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汉某某**镇**村**组**号。曾因诈骗罪,2010年10月19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诈骗罪,2012年3月2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诈骗罪,2014年8月7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因犯诈骗罪,2018年9月7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20年7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8月11日被汉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月至2020年9月1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多次来到汉某某**乡、聂家桥乡、常德市鼎城区、常德武陵区,诈骗被害人周某某等人摩托车、香烟等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036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汉某某**乡**村,以买车名义骗得被害人周某某一辆“陆嘉”牌LJ125-10型两轮摩托车,后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经汉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70元。

2.2012年9月30日13时,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常德市鼎城区**镇被害人罗某某经营的台铃电动车专卖店,以赊欠的名义骗得一辆日铃牌RL48QT-5型两轮助力车。后销售给邓某某,得款人民币1100元。破案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罗某某。经汉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助力车价值人民币4400元。

3.2020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汉某某聂家桥乡堤北社区集镇,向被害人梁某某谎称家里嫁女要置办酒席,以购买香烟为名骗得两条和天下香烟,后销赃给常德市鼎城区一香烟回收的店,得款人民币1730元。

4.2020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常德市武陵区**镇农贸市场毛毛冻库,向被害人代某乙谎称置办酒席需要购买香烟,骗得两条和天下香烟和一条软级芙蓉王香烟,后销赃给朱书香,得款人民币2365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现场照片等;2.被害人周某某、罗某某、梁某某、代某乙的证言;3.证人代某甲、邓某某、姜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多次诈骗及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跻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汉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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