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开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6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街**号**,捕前住沈阳市铁西区**街**小区**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27日;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间,时任**部**的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厂房建设、维修项目、废模具处理、废物处理、叉车销售等名目,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骗取相关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368,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厂房建设工程、防水保温维修工程、公司卷帘门维修、废模具处理、废品收购、叉车收购等项目为名,与被害人朱某甲订立相关合同,并以入围保证金、工程保证金、合同押金、废品保证金、叉车收购款等名目,骗取被害人朱某甲共计人民币292,000元。
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厂房建设工程、防水保温维修工程等项目为名,与被害人某某某订立相关合同,并以入围保证金、安全保证金等名目,骗取被害人某某某共计人民币90,000元。
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处理单位废模具为名,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口头协议,骗取被害人张某甲预付款人民币30,000元。
2019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厂房建设工程为名,与被害人倪某某订立相关合同,并以专家评标费用、入围保证金、安全保证金等名目,骗取被害人倪某某共计人民币74,000元。
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厂房建设工程为名,与被害人王某甲订立相关合同,并以招投标费用、安全保证金等名目,骗取被害人王某甲共计人民币69,000元。
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厂房建设工程为名,与被害人韩某某订立相关合同,并以总工好处费、施工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等名目,骗取被害人韩某某共计人民币112,000元。
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厂房建设工程为名,与被害人程某某订立相关合同,并以投标保证金、安全保证金等名目,骗取被害人程某某共计人民币114,000元。
2019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厂房建设工程为名,与被害人孙某某订立相关合同,并以投标保证金、安全保证金等名目,骗取被害人孙某某共计人民币74,000元。
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屋顶防水工程为名,与被害人赵某某订立相关合同,并以入安全保证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赵某某共计人民币40,000元。
2018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厂房建设工程为名,与被害人朱某乙订立相关合同,并以竞标好处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朱某乙共计人民币37,000元。
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厂房建设工程为名,与被害人于某某订立相关合同,并以投标费用、相关人员好处费等名目,骗取被害人于某某共计人民币132,900元。
2019年2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厂房建设工程为名,与被害人姜某某订立相关合同,并以投标保证金、中标手续费、安全保证金、防火保证金等名目,骗取被害人姜某某共计人民币52,000元。
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厂房建设工程为名,与被害人王某乙订立相关合同,并以图纸押金、投标保证金、安全保证金等名目,骗取被害人王某乙共计人民币77,000元。
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厂房建设工程为名,与被害人刘某甲订立相关合同,并以投标报名费、安全保证金、相关人员好处费、进场手续费等名目,骗取被害人刘某甲共计人民币174,000元。
2019年5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带回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建设施工合同、收款收据、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凭证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甲、某某某、张某甲等14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峰
检察官助理:刘维伟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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