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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某某检公诉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88********,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镇**号。因诈骗嫌疑,于2011年9月24日被揭阳市公安局东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2日经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李某某在逃,于2019年12月9日由揭阳市公安局产业园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经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是挖掘机司机,在被害人闫某甲工地打工,2009年8月6日,李某某以其能够帮闫某甲购买到合适的挖掘机为由骗取闫某甲的信任,当天下午,闫某甲转账人民币(下同)95000元给李某某,李某某收到款项后携款逃跑,断绝与闫某甲的联系。2011年9月24日,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还诈骗所得部分赃款20000元,在取保候审期间又潜逃,2012年11月22日,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李某某,公安机关对李某某网上追逃,2019年12 月9日,李某某在茂名市化州市文楼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蓝色挖掘机一台、赃款20000元;2.书证:户籍证明、取保候审保证书、抓获经过、电汇凭证一份、其他证明材料;3.证人闫某乙、何某某、叶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闫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舜鑫

2020年3月13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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