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9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住**镇**村**,因涉嫌诈骗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帝王三国游戏交流”QQ群里结识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以帮助孙某某办理花呗套现业务为由,将谢某某提供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通过QQ发送给孙某某,孙某某通过扫码该收款二维码将自己支付宝花呗中的4500元转至谢某某支付宝账户,谢某某扣除提现手续费后将4455元通过微信转给李某某,李某某收款后未将花呗提现费退还给孙某某,并将孙某某QQ号删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红梅
检察官助理:刘玉娟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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