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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运输烤烟颗粒燃料到上杭县**镇**村廖某某家时,得知廖某某需购买大量的燃料后,谎称能以更低的价格销售燃料给廖某某,次日以需交订金为由欺骗廖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5000元,后将钱用于日常开支等。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到上杭县公安局蓝溪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赖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上杭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提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证据;5.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定裕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959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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