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住新疆奎屯市**园小区**幢**室,因涉嫌诈骗罪,经奎屯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因被害人张某甲想在独山子石化工作,故找到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遂于2018年9月至2020年5月间,雇佣周某某(另案处理)冒充领导制造虚假面试等手段获取张某甲的信任, 以帮忙找工作、买车、转户口、签订合同等事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甲共计人民币174980元,并在立案前在被害人催促下归还13万元,现诈骗所得人民币44980元至今未退还。
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情况、情况说明、微信交易记录和截图、工作证、收据、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车辆转让协议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49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玉珍
检察官助理:哈斯特尔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新疆奎屯市,联系电话 1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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