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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2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9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事美甲服务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生态城****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镇**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2日,被害人付某某在“**网”上看到被告人李某某发布的“代选车牌靓号”等广告信息后,遂联系李某某咨询是否能给自己办理一副山东省内的四连号机动车牌照,李某某允诺可以给付某某申请到菏泽地区的鲁******号机动车牌照,并取得了付某某的信任,以需要支付选号费用为由,骗取付某某转款1.2万元。李某某将所得款项用于了给女友购买苹果XS手机和日常花销等。付某某发现被骗后,多次向李某某催要被骗款项,李某某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归还。

被告人李某某在得知被害人付某某报警后,于2019年3月24日退还给了付某某3000元,并在公安机关就“付某某被诈骗案”立案后,于2019年12月6日退还给了付某某7000元。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接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于同月6日8时许自行至红星西路派出所接受了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付某某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威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750222****;

2、证人名单;

3、侦查卷宗1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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