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因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2018年8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租赁了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号楼**单元**房屋。于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出租该房屋为由,骗取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7800元;于2018年12月27日以出租该房屋为由,骗取被害人阿某某人民币6600元。
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系被告人李某某母亲高某某居住的房屋。
于2019年5月1日、同年5月16日、同年6月9日、同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已出租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号楼**单元**房屋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勿某某、包某某人民币4900元、7000元、5600元、5600元。
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被害人齐某某系被告人李某某家的家政人员。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号楼**单元**室自己家中趁受害人齐某某不备时,盗走齐某某手机微信内人民币3000元转账至自己微信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户籍证明、房屋出租合同、微信转账记录等文书;2.证人证言:王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阿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人民币3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行罪行的,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玲玲
检察员:虬龙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通辽市科尔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13份、证据目录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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