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31978********,江苏省徐州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江苏省徐州市**区**镇**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6日被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决定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22日),2019年12月18日第一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第一次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10日决定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间半个月(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2日),于2020年2月26日第二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第二次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2017年3月份,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石城县*******有限公司发包的13.22MWP工程项目,应招标文件和业主要求,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成立石城县*****有限公司并委派陈某甲担任石城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挂靠徐州*******有限公司与石城县*****有限公司签订“赣州市石城县村级光伏扶贫项目13.22MWP工程项目安装施工项目”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李某某挂靠的徐州*******有限公司负责工程施工,单价为0.65元/瓦(含11%建筑发票),最终结算价格以实际装机容量为准,在申请付款时应开具相应金额的11%税点建筑业专用发票。后在实际施工过程,因进场的道路过窄、车辆和材料无法进场。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临时委派的工作人员杜某某与李某某口头约定将进场道路加宽,结算时根据实际丈量的面积计算总工程价格。2017年4月27日,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又委派陈某甲接替杜某某的工作。后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陈某甲在工程结算等方面的照顾,分别于2017年7月4日、2017年8月28日、2018年2月9日分三次共向陈某甲提供贿赂款人民币共计109000元。
二、诈骗罪
2017年5月份至2018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申请“赣州市石城县村级光伏扶贫项目13.22MWP工程项目安装施工项目”工程款过程中,采取虚增工程量、伪造代收款三方协议书等方式骗取江苏****集团有限公司、石城县*****有限公司向其超过合同价款支付工程款,陈某甲则在明知李某某伪造工程量现场签证单、未提供施工合同约定的税点建筑业专用发票且付款金额超出原合同的情况下仍然帮助李某某结算工程款。2018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又要求陈某甲对其提出的新增合同外施工工程量5151836元予以确认,陈某甲根据李某某的安排在其事先制作好的现场签证审批单上予以签字确认,后陈某甲联系已经从石城县*****有限公司离职的财务人员董某某也在现场签证审批表上签字确认。2018年7月份,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在与石城县*****有限公司对账过程中发现石城县*****有限公司已实际向李某某提供的账户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615898元,遂要求李某某提供工程款税票和进行工程结算。经多次协商,李某某均以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尚未付清其工程款为由拒绝结算和提供相应工程款税票。2019年2月25日,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向石城县公安局报案。2019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到石城县公安局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5日,经赣州**会计司法鉴定所对“赣州市石城县村级光伏扶贫项目13.22MWP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赣州市石城县村级光伏扶贫项目13.22MWP工程”造价为人民币8775830.68元,其中合同清单内为人民币8159807.5元,项目签证为人民币616023.18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前已实际骗取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40067.32元,后又企图骗取工程款人民币5151836元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3.赣州**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赣东司建字(2019)第1号鉴定意见书;4.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5.证人王某某、张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6.同案犯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工程结算方面的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贿赂款,数额较大,同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工程量的方式,骗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赖斌
2020年4月21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8册;
3赣州**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赣东司建字(2019)第1号鉴定意见书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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