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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涧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9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刑事拘留,后变更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后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以每套500元的价格收购闫某某的两套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以及网银U盾、手机卡)并转卖给上线。2019年10月24日,被害人雷某某被诈骗后,其被骗资金中18500元及其他资金共计71000元流转入闫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并于2019年10月25日被李某某、闫某某等人通过操作取出。

被告人李某某在收购闫某某银行卡的同时,还收购有户名黄某某,卡号82284802395********农业银行卡,户名程某某,卡号62284803205********农业银行,户名胡某某,卡号6228430338********农业银行卡,户名罗某某,卡号62366814200********等四张银行卡(包含银行卡、网银U盾、电话卡及开户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将四套银行转卖给其上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闫某某的供述;

(3)被害人陈述;

(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武江洋

                      2019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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