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29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31978********,汉族,小学文化,案发前系深圳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深圳市光明区**街道**路**栋**房。因涉嫌行贿,经报深圳市监察委员会批准,于2019年4月25日被深圳市光明区监察委员会执行留置;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行贿罪,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光明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李某某与当时在光明区**街道**办工作的倪某某(另案处理)认识,之后一直保持往来。2017年4月,倪某某任光明区**街道**办公室(以下称“**办”)副主任,主持**办全面工作后找到被告人李某某,表示其可以利用职务便利将**办的部分业务交由李某某承揽,并让其下属游某某(另案处理)找李某某商议,将其所承揽项目利润的一半作为好处费分给倪某某与游某某。李某某为了能承揽**办的项目,答应倪某某与游某某的要求,表示在项目结算后将相应钱款送给倪某某与游某某。之后,李某某顺利从**办承揽仓库建设、社区小型消防站装修与用地租赁、公务用车租赁等业务。业务结算后,李某某按照约定分多次将好处费交给游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57.9万元。
2019年4月25日,光明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光明区公明街道**阁停车场将李某某带至办案点接受调查。调查部门接触李某某之前,掌握了其向倪某某、游某某行贿约人民币58万元的相关问题线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受贿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交易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倪某某、游某某、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劲航
2019年6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本院讯问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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