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725021981********,汉族,中专文化,居民,户籍地山东省临清市**镇**村,住临清市**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严重违法问题被临清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月22日本院依法对其决定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临清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临清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向相某某行贿9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在临清市**办事处柳坟居民小组经营临清市**轴承加工部期间,其个人住宅和加工部在临清市**路南首片区(**)棚改项目涉及范围内,依据临清市**路南首片区(**)棚改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其中住宅补偿分为产权交换即根据安置面积选择回迁和货币补偿即2600元/平方米两种方式,工业企业只给予货币补偿,不享受产权交换政策。为获得更多回迁补偿,李某某于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多次请托负责现场拆迁的征迁指挥部**临清市**办事处**相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照顾,三次送给相某某人民币9万元。并通过提供伪造的土地使用证,将其宅基地上的加工部生产车间及占地面积130余平方米分别获得工业企业评估拆迁补偿和宅基地回迁补偿;通过该居民小组支部书记孙某某为其开具的虚假宅基地证明,将加工部厂区内只享有货币补偿的440.7平方米工业企业用地,以宅基地产权交换获得回迁补偿。其中:
(1)2018年10月中下旬,李某某在临清市**洗浴中心送与相某某现金1万元;
(2) 2018年10月底,李某某在临清市**小区门口附近送与相某某现金3万元;
(3) 2018年12月底,李某某在临清市**小区门口附近送与相某某现金5万元。
二、向孙某某行贿8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在临清市**办事处**居民小组经营临清市**轴承加工部期间,在该居民小组拆迁过程中,为获得更多回迁补偿,通过该居民小组**孙某某开具虚假宅基地证明,将其加工部厂区内只享有货币补偿的440.7平方米工业企业用地转变为宅基地,获得回迁补偿。为此,被告人李某某两次送与孙某某人民币8万元。其中:
(1)2018年12月,李某某在临清市**医院北门口送与孙某某现金5万元;
(2) 2019年1月底,李某某在临清市**办事处**居委会其新厂区送与孙某某现金3万元;
三、向齐某某行贿2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在临清市**办事处**居民小组经营临清市**轴承加工部期间,在其个人住宅和加工部拆迁过程中,为了将其宅基地上的加工部生产车间及占地面积130余平方米分别获得工业企业评估拆迁补偿和宅基地回迁补偿;和加工部厂区内只享有货币补偿的440.7平方米工业企业用地转变为虚假宅基地进行产权交换回迁补偿,于2018年10月,请托**办事处负责入户测量的征迁指挥部调查三组**齐某某给予照顾,两次在齐某某的住宅临清市**号楼**单元**楼西户送给齐某某现金,每次1万元,计款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李某某户籍证明、房屋调查表、房屋征收改造补偿核算清单、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等;2.证人相某某、孙某某、齐某某、吴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芦海武
检察官助理:任慧燕
2020年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山东省临清市看守所
2.卷宗三册,光盘三张_,U盘一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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