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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行贿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31980********,汉族,中专文化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单元**,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街道******小****。因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宜良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行贿罪,2020年6月23日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行贿罪,2020年7月3日,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汤宇,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宜良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承揽工程等不正当利益,送给时任昆明阳宗海管理委员会****、昆明**公司**某某车辆及现金共计价值45.2万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月份,送给韦某某一辆购置价格为40.2万元的白色福特探险者越野车;

2.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9、10月份,送给韦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3.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2月份送给韦某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中共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工作委员会文件**号、干部任免审批表、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工作人员年度绩效考核登记表、昆明**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昆明市阳宗海**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付工程款凭证、云A*****号车辆的相关登记材料、汽车买卖合同等;2.证人胡某某、韦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车辆和现金共计价值45.2万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倩

检察官助理:陶赛红

(院印)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宜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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