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231972********,汉族,大专文化,江苏**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住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小区**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灌云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灌云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江苏**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为感谢江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卓某甲在**镇**村**道路工程项目和**公路延长线X206工程项目提供的帮助,分2次共送给卓某甲人民币50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月,李某某为感谢卓某甲安排江苏**公司和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镇**村**道路工程项目上帮江苏**路桥公司陪标,送给卓某甲人民币30万元;
2.2017年11月,李某某为感谢卓某甲在**公路延长线X206工程项目上对自己的帮助,送给卓某甲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李某某户籍证明、灌云县**局任职文件及会议记录、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江苏**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王某甲为灌云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及取款影像、吴某某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及汇款影像等书证;
2.证人卓某甲、洪某甲、洪某乙、武某某、宋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王某乙、卓某乙、王某丙等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退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3906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李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溧阳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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