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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行贿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41975********,汉族,湖南宁乡人,大专文化程度,湖南省**有限责任公司保障中心托管人员,户籍地长沙市雨花区**村**组,住长沙市岳麓区**路**号**栋**房。因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我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

本案由长沙市天心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起,被告人李某某开始从事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代办业务。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某经长沙市**局**支队**大队民警许某某介绍,与市**局**支队**科**中心原民警肖某某(已判决)结识。在与肖某某交往的过程中,李某某获悉肖某某具备**部门处理车辆非现场交通违法记录的操作权限,可以使用其权限通过电脑技术平台对交通违法记分予以免除,免予对交通违法当事人的记分处罚。该权限系长沙市**局**支队特定业务范畴,应履行严格的审批程序才能对特定车辆和行为实施,明确要求不得受理和实施所有私家车辆、私营企业车辆的免分申请。

2014年5、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请托肖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其在车辆非现场交通违法记录的免记分业务方面提供帮助,并承诺按照每条违法记录80-120元不等的标准给予肖某某好处费。肖某某接受了李某某的请托,同意为其提供帮助并收取好处费。此后,李某某先后多次从隆某某、彭某某等其他社会中介或直接从私家车主处揽取私家车辆非现场交通违法记录处罚代办“业务”,按应记分标准每分40-130元不等的标准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收取“代办费”后,以每条违法记录80-120元不等的标准计算出金额通过现金方式送给肖某某,其余资金作为自己的利润。

被告人李某某一般揽收到存在交通违法记录的私家车辆6-10台后就到肖某某的办公场所,请托肖某某把其提供车辆的应记分记录免除,并将承诺的好处费以现金方式送给肖某某,每次金额从3000元至10000元不等。然后,肖某某擅自通过其权限在公安交通综合应用平台的“交通违法数据运用手工对账功能模块”下拉菜单中勾选“已记分”选项,使相关应当给予记分处理的交通违法记录显示为“已处罚完毕”的状态,帮助交通违法当事人逃避记分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作为从事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代办业务的社会中介人员,明知私家车辆交通违法记录应依法通过**部门设立的处罚窗口按规定程序正常办理,却违法违规请托肖某某帮忙。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先后几十次以现金方式送给肖某某共计人民币29.75万元,肖某某均予以收受,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此种方式获取违法所得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肖某某主体身份资料及职权、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银行交易明细、肖某某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肖某某、隆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托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处理车辆交通违法记录,并给予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以上二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对其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彬

2020年6月24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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