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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行贿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六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61961********,汉族,初中文化,宁波市伟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宁波市万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市北仑区**幢**(户籍地本市北仑区**街道****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4日被宁波市海某某监察委员会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8月6日解除留置,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海某某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蒉某某(已判决)担任本市北仑区白峰镇党委副书记、镇长的职务便利,在本市北仑区白峰盐业有限公司所属盐场的经营权承租招标过程中,通过谋得不正当竞争优势中标,并在之后的拆迁补偿中获利。李某某为感谢蒉某某提供的帮助,从2007年春节前至2010年7月,先后多次向蒉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90万元:

(1)2007年春节前,李某某在白峰镇政府蒉某某办公室里,送予蒉某某人民币20万元;

(2)2008年8月,李某某在本市北仑区戚家山宾馆,送予蒉某某人民币30万元;

(3)2009年春节前,李某某在本市北仑区戚家山宾馆,送予蒉某某人民币20万元;

(4)2010年7月,李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送予蒉某某人民币2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交代了调查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通存业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记账凭证、领支单、收款票据、情况说明、浙江省盐务管理局文件、白峰盐业有限公司租赁经营合同、营业执照、招标公告、投标书、中标通知书、拆迁补偿协议、赔偿金确认书、征地补偿协议、评估报告、合同解除协议书、付款凭证、往来款票据、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蒉某某、陈某某、邹某某、桂某某、汪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等: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本市;

2.随案移送卷宗五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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