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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行贿案)_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向检二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22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建平县,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小区。因涉嫌犯有行贿罪,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辽宁省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6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案由佳木斯市向阳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承揽了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司沥青运输业务,为了感谢时任富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政工程处**,兼任富锦市**公司**、**的宋某某(已判决)对其承揽该业务提供的帮助,分13次送给宋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60,000元。

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调查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行贿的犯罪事实,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673元。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评估意见书、宋某某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维恒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调查机关立案前主动交代行贿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系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大庆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于辽宁省葫芦岛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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