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18〕24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21972********,汉族,大学文化,住址:广西桂林市秀峰区**路**号**单元**室。系桂林市**公司**。因涉嫌行贿罪,2018年7月 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行贿罪,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行贿部分
2011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以李某乙、邓某某的名义,注册成立了**公司(2013年变更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甲的妹夫黄某某(另案处理)在没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擅自增加桂林市驾驶员安全教育培训业务,并由**协会(以下简称**协)负责该项培训业务,在黄某某的关照下,**公司于2011年11月与**协签订了安全教育培训业务合同,**协按照43元/人的价格支付给**公司培训费。2011年11月至2017年5月,**公司承包安全教育培训业务共获利1000多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甲为了感谢黄某某的帮助,让妻子李某丙将其中的600万元分数次转账和提现给李某丁(黄某某之妻)或由李某丁指定的相关人员账户内,由黄某某和李某丁支配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二、受贿部分:
2011年2月22日,陈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同年9月22日,在黄某某的帮助下,**公司与**协签订协议,**公司成功入驻桂林市车管所办理车管中介代办业务,经营获利。为感谢黄某某的帮助,陈某某同意黄某某安排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司工作并占有公司40%的干股。因陈某某和被告人李某甲在经营上产生分歧,经黄某某同意后,2016年到2018年间,陈某某兑现40%的干股收益合计527.5万元人民币给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二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黄某某钱物,行贿数额60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和国家工作人员黄某某共同受贿数额527.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仲达
2019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案卷捌册及证人名单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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