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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_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四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2201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南宫市******号,南宫市**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宫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0年5月1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南宫市**公司缺少进项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10份《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南宫市**公司,开票日期: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月15日、2019年4月28日、2019年5月30日、2019年6月24日,发票代码:021001800105,发票号码:04194326-04194329、03210718、03210808、09008068、09008069、09009567、09009626,金额共计:950375.80元,抵扣税款96431.83元。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国家税务总局南宫市税务局段芦头税务分局补缴了上述发票的全部抵扣税款及滞纳金。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南宫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工商注册资料、完税证明、国家税务总局南宫市税务局段芦头税务分局出具的补交税款情况说明、判决书等;2.视听资料、电子证据: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截图;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郑某某、毕某某、徐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抵扣税额96431.8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宫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彦

                                                付  强

         202068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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