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7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6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住黑龙江省**县**乡**村。2013年6月20日,因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2016年9月23日,因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以收取票面金额1.5%开票费的形式,为桐乡市****有限公司、赵某某(系公司实际经营者,均已判刑)虚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金额合计1050000元,税款136500元。桐乡市****有限公司受票后向桐乡市国税局申报并抵扣。另查明,桐乡市****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抵扣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沈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辨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136500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应当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晓红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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