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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刑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9196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盐山县**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镇**村,捕前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镇**村**号。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12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辩护人:申某甲、申某乙,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系盐山县**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2017年7月份,李某某在任丘钢材市场一姓段的人手中购买钢材时,因公司缺少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遂与该人达成协议,以发票9%的价格多开具价税合计为3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5.23万元。2017年7月13日,李某某在小段手里获得任丘**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价税合计975050元,税额141673.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2月份盐山县**管件有限公司已经将所有税款141673.96元做了税款转出。

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勇志

(院印)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盐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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